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松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松源與告訴人簡梅因工作問題而有口
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0時49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原捷運站服務台,徒手毆
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已在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已
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