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486號
PCDM,114,審易,1486,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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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全錫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40分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辦公處所內,與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人邱毅談論保險事宜時
,雙方因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出拳及踢踹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
頭皮鈍傷、左側髖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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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