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435號
PCDM,114,審易,1435,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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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玖拾壹點柒捌貳捌公克,純質淨重共計柒拾參點貳壹捌伍公克)、大麻花壹包(淨重壹點陸參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陸壹伍零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陸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
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C656號、
第AC656-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
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C656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AC65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論罪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要供己施用),手段,持
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單身,有2個未成年小孩由其母親扶養,入
監前從事室內裝潢,家裡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要扶養之生
活狀況,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尚屬妥適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計91.8805公克、驗餘淨重共 計91.782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73.2185公克)、大麻花壹包 (淨重1.6320公克,驗餘淨重1.6150公克)、含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6組,均為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 、吸食器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另扣案之分裝袋5袋、磅秤1臺、咖啡因膠囊48個、身分證6張 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8 頁反面),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在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3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96.9577公克, 總淨重:91.8805公克,總純質淨重:73.2185公克)、第二 級毒品大麻花1包(毛重:1.9509公克,淨重:1.6320公克 )及安非他命吸食器6組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行李箱( 下稱本案行李箱)內放置在其斯時與前女友林品妍所共同居 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2室之租屋處內 。嗣經林品妍於113年10月3日18時17分許,因整理上址租屋 處發現上開乙○○之行李箱,懷疑其中藏放毒品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固坦承持有本案行李箱及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個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辯稱:其他東西都不是我的等語。 2 證人林品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證明其為被告前女友,於113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29日與被告同住在上址租屋處之事實。 ㈡本案行李箱為被告所持有及使用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本案行李箱及扣案物照片共4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355358號鑑驗書1份 證明扣案物毒品夾鏈袋口採集之轉移棉棒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C656號、第AC656-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各1份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73.2185公克之事實。 ㈡扣案之大麻花1包經鑑驗檢出大麻成分,淨重為1.6320公克之事實。 ㈢扣案之吸食器6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6包、大麻花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6組(與毒 品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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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