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414號
PCDM,114,審易,1414,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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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執行,現另案他院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竊盜,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許文豪之犯罪所得動漫存錢筒公仔3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文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龍夾手」,更正為「龍爪手」,並補充「被告於114年6月
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尚非鉅大、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動漫存錢筒公仔3個,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72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1時5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吳億豪(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龍夾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 取楊喻閔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動漫存錢筒公仔3個 (價值新臺幣6,500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搭乘 吳億豪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嗣楊喻閔發覺上開財物遭竊,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喻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文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喻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本案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吳億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白牌車司機,其於上開時間搭載被告行經上址店家時,被告向其表示該店家的娃娃好像很好夾,便要求其放被告下車,其則在附近巷子等待被告,後續被告過幾分鐘後就帶了2個比較大的公仔上車之事實。 4 證人吳億豪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本案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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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