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育昕與林逸凱(原名林元泉,另行通
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4日14時許
,在劉育昕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租屋處,
由劉育昕依林逸凱之指示,持水果刀刺告訴人王柏鈞之右大
腿,致王柏鈞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撤回對被告之本件告訴,有本
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8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