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389號
PCDM,114,審易,1389,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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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11
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出售予『謝老
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林森北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號後,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老闆』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取不法報酬,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額財產損
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諸多犯罪
前科,素行不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 供本案門號予「謝老闆」而取得新臺幣8,000元之報酬,業 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足認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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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11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電信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新臺幣 (下同)200元出售予「謝老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月 中旬起,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賴先生」、「劉力偉」陸續 向簡採玉佯稱:可仲介出售靈骨塔位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林陣蒼」向簡採玉佯稱:因買方係上市公司,欲節稅 ,須由簡採玉先繳完稅單始能完成買賣云云,致簡採玉陷於 錯誤,於同年4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其住處,交 付現金240萬元予「林陣蒼」,之後由詐騙集團成員「黃義 善」以上開門號聯繫簡採玉並佯稱:稅金不夠需再補120萬 元及給國稅局人員之公關費云云,致簡採玉陷於錯誤,於同 年6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現金121萬8, 000元(含手續費1萬8,000元)予「黃義善」,再於同年6月21 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周先生」向簡採玉佯稱其係買 家,因其無法過戶,需繳交110萬元做為過戶費用云云,致 簡採玉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樹林區其住處,當場將現金110 萬元交予「周先生」,直至同年7、8月間因塔位遲未交易完 成,「黃義善」遂退還簡採玉61萬8,000元,致其受有410萬 元(240萬元+60萬元+110萬元)之財產損失。嗣簡採玉經查證 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採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因急需用錢,故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並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予「謝老闆」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係申辦2張預付卡,伊只有賣上開門號預付卡,另1張預付卡遺失了云云。 2 告訴人簡採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告訴人自111年6月7日至同年7月16日止與使用上開門號之「黃義善」聯繫,因而遭「黃義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750號函所附上開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一份 被告於111年4月7日,在「台北林森北」之銷售店,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12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1)被告於與本件同日之111年4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號0000000000號,並於當日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犯罪集團使用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2)佐證本件被告將其於同日,在不同地點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另出售與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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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