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
114年度審聲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CASSANDRA LOW MIAO LING
即 被 告 (中文名:劉妙玲,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審易字第1377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 ○○ ○○ ○○ 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本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
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
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
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本件被告丙○○○ ○○ ○○○○ 因渉犯妨害自由、跟蹤
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傳拘未到,乃於114年4月11日以丁○○永偵玄緝字第28
91號發佈通緝,於114年4月17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拘捕到案,由該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
情形,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自民國114年4月
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2月,嗣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向本院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審易字第1377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8日114年度偵字第11255號限
制出境、出海通知書、上開案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
三、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民國114年6月7日屆滿
,經本院當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⑴
被告被訴自112年11月19日起迄114年1月25日間止接續透過
通訊軟體IG及寄送E-MAIL恐嚇、辱罵告訴人甲 、乙 ,再於
114年2月1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高鐵板橋車站
地下1樓對於告訴人甲 為妨害自由、毀損及跟蹤騷擾之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之物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
罪,本院詳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起訴書
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已堪認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⑵被告為新加坡籍人士,於本國並無
固定之住居所,顯可認被告具有逃亡滯留海外未歸接受審訊
之可能及能力;⑶又被告所渉本件以上罪名雖屬最重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名,惟其所犯恐嚇、侮辱等犯行期間長達1
年有餘,甚且自國外來到台灣,更對於告訴人施以強暴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行為不可謂不輕;⑷再衡酌被告所涉之
恐嚇、侮辱等犯行皆係透過網際網路遂行之,因其身居國外
,如若被告不知警惕,本即不易制止其持續對於告訴人之法
益侵害,自難期對於我國司法之尊重;因之,綜合上情及被
告惡性之程度、逃亡之可能性、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
、本件訴訟之進行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於本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並宣告被告自114年6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四、至聲請人即被告前以新加坡於114年5月3日舉行大選,選舉
係每個新加坡國民應盡之義務,聲請人須返國投票,如未返
國投票將遭處以嚴重罪行,聲請人承諾定會回到台灣開庭,
不會逃避,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經查新加坡
大選雖為強制投票制,惟若其公民有因出國、生病、住院、
生產、坐牢等因素,無法至指定投票所投票,該公民縱遭除
名刪除,惟日後仍可重新列入選民名冊,而本次未投票之行
為,亦可於兩週內向該國選舉局提出解釋及證明,以免除罰
款之罰責,此有工商時報114年4月21日國際版報導附卷為證
,是以尚非如被告所述,未返國投票將受其國家之刑罰處置
,而有出境出海之急迫及必要性,而本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之證明書亦應可由被告據以提出而免罰,是被告聲請撤銷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尚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