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智
陳玉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1樓內,與友人飲酒聊天,
適被告兼告訴人丙○○之子李○鑫(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
姓名詳卷,涉犯恐嚇非行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返家時,與乙○○發生爭執,丙○○見狀即上前制
止,詎乙○○、丙○○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徒手拉扯扭
打,致乙○○因而受有頭部下巴、左耳朵後擦挫傷、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肩膀挫傷、後背擦挫傷、胸部挫傷、
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丙○○因而受有右小腿擦傷、右手指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告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分別撤回對對方之本件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