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47
號、第1227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輔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詐欺取財」更
正為「詐欺得利」,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刪除
「告訴人陳玟瑜提出之對話紀錄」,補充「告訴人陳玟瑜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陳軒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
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
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
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
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
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
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諭知上揭法條,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以上開方式詐得不法利益,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625號判決判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上述
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宜於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
開3次犯行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7,080元之不法利益(
計算式:7,000元+5,880元+4,200元=1萬7,080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
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遊戲平台帳號 (註冊門號) 虛擬帳號 罪名及科刑 1 蔡柔怡 (提告) 民國113年3月11日 113年3月11日3時48分許匯款7,000元 MyCard會員帳號「gtx10000000il.com」(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陳軒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宋彥祥 (提告)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2日19時43分許匯款5,880元 大頭家娛樂城會員暱稱「軒輔168」(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陳軒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玟瑜 (未提告) 113年2月24日14時53分許 113年3月1日 0時43分許匯款4,200元 MyCard會員帳號「gtx10000000il.com」(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陳軒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47號 第12279號 被 告 陳軒輔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軒輔明知自己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陳軒輔另以附表所示遊戲平台帳號進 行購買遊戲點數交易而取得付款專用之虛擬帳號,陳軒輔因 而以此方式獲得遊戲點數。嗣因陳軒輔皆未依約提供演唱會 門票,經附表所示之人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柔怡、宋彥祥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中和分局;陳玟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軒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柔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 告訴人蔡柔怡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虛擬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宋彥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 告訴人宋彥祥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虛擬帳號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玟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 告訴人陳玟瑜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虛擬帳號之事實。 5 證人陳聰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遊戲平台帳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6 MyCard會員帳號「gtx10000000il.com」基本資料及交易記錄 被告以MyCard會員帳號「gtx10000000il.com」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附表編號1、3所示付款專用之虛擬帳號,再指示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編號1、3所示虛擬帳號,而以此方次獲得遊戲點數之事實。 7 大頭家娛樂城會員暱稱「軒輔168」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記錄 被告以大頭家娛樂城會員暱稱「軒輔168」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付款專用之虛擬帳號,再指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虛擬帳號,而以此方次獲得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軒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遊戲平台帳號 (註冊門號) 虛擬帳號 1 蔡柔怡 (提告) 民國113年3月11日 113年3月11日3時48分許/ 7000元 MyCard會員帳號「gtx10000000il.com」(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宋彥祥(提告)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2日19時43分許/ 5880元 大頭家娛樂城會員暱稱「軒輔168 」 (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陳玟瑜(提告) 113年2月24日14時53分許 113年3月1日 0時43分許 /4200元 MyCard會員帳號「gtx10000000il.com」(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