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154號
PCDM,114,審易,1154,202506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悠遊卡貳張、現金共計新臺幣拾玖
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程錫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關於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
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得提款卡盜領他人帳戶
內錢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
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犯本案外、尚因犯其他竊盜等案件經偵查、審理在案,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所犯如主文所示罪刑與其他案件,將來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 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事 實審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包包1個、悠遊卡2張、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盜領所得之現金19萬元(共計19萬1,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雖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證件具有個人 專屬性,一經告訴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 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 ,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9號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 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11月12日1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草帽烘 豆坊」,徒手竊取楊筠秋放在店內椅子上之包包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4,000元,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1張、 健保卡3張悠遊卡2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1張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竊得 之國泰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其猜測所得之密 碼後,進而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楊筠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楊筠秋之包包後,持竊得之國泰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楊筠秋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包包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國泰帳戶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 告先後所為附表之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 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亦大 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 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所犯竊盜及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 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11月12日12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南門市」 2萬元 2 113年11月12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3 113年11月12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4 113年11月12日12時30分許 1萬元 5 113年11月12日12時31分許 2萬元 6 113年11月12日12時32分許 2萬元 7 113年11月12日12時33分許 2萬元 8 113年11月12日12時34分許 2萬元 9 113年11月12日12時35分許 2萬元 10 113年11月12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