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悠遊卡貳張、現金共計新臺幣拾玖
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程錫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關於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
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得提款卡盜領他人帳戶
內錢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
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犯本案外、尚因犯其他竊盜等案件經偵查、審理在案,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所犯如主文所示罪刑與其他案件,將來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 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事 實審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包包1個、悠遊卡2張、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盜領所得之現金19萬元(共計19萬1,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雖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證件具有個人 專屬性,一經告訴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 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 ,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9號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 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11月12日1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草帽烘 豆坊」,徒手竊取楊筠秋放在店內椅子上之包包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4,000元,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1張、 健保卡3張悠遊卡2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1張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竊得 之國泰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其猜測所得之密 碼後,進而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楊筠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楊筠秋之包包後,持竊得之國泰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楊筠秋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包包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國泰帳戶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 告先後所為附表之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 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亦大 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 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所犯竊盜及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 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11月12日12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南門市」 2萬元 2 113年11月12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3 113年11月12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4 113年11月12日12時30分許 1萬元 5 113年11月12日12時31分許 2萬元 6 113年11月12日12時32分許 2萬元 7 113年11月12日12時33分許 2萬元 8 113年11月12日12時34分許 2萬元 9 113年11月12日12時35分許 2萬元 10 113年11月12日12時36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