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111號
PCDM,114,審易,1111,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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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料理廚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孟駿於民國114年2月9日1時18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仁仁店內,因故與該
店店長陳本立發生爭執,遂基於恐嚇犯意,徒手持料理廚刀
1把,自後方追趕陳本立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並作勢
砍向陳本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惡害告知,使陳本立心生畏懼(起訴書誤載為「未據」)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恐嚇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4年4
月20日死亡一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
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
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
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
照)。查本件扣案之料理廚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第25頁、第35頁),爰
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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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