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45號
PCDM,114,審交簡,34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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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成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成助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與第二
級毒品後,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毒
品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毒品,並不在本件之起訴範圍,且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另案偵辦被告施用毒品之罪責,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47號  被   告 顏成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成助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3時45分回溯26小時、48小時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 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113年10月17日12時1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與 青雲路口時,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3小包,復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顏成助之警詢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蒐證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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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