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12號
PCDM,114,審交簡,31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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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9行「及有可能發生車禍致物」之記載,應更正為「極有
可能因施用毒品後所生之上開身體症狀而發生事故,致毀損
他人所有之物品」。
2、第11行「明德路1段29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學府路1段2
94號」。
3、第15、16行「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愷他命
之濃度值為12065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為12769ng/
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為1592ng/mL(其代謝物4-M
ethylephedrine濃度值為1015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以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尿液或血液經檢測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值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
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4-甲
基麻黃鹼)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愷他命之
濃度值為12065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為12769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為1592ng/mL(其代謝物4-Met
hylephedrine濃度值為1015ng/mL)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見偵
字卷第13至14頁),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並致行駛過程中騎車衝撞本
案超商損壞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
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寧,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
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告訴
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
方案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
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4號
  被   告 謝承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翰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施用 後會出現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



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竟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住處附近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清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新北市土城 區金城路往明德路1段方向行駛。謝承翰並可預見施用毒品 後駕駛汽機車及有可能發生車禍致物,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 故意,於同日清晨5時4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撞入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超商)內, 致本案超商內3台冰箱、落地玻璃1片、貨架1個及貨物1批遭 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本案超商之經營者許 伈伶。經警報案到場後,向本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採集謝 承翰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伈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有於113年9月26日凌晨3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113年9月26日清晨5時許駕駛本案機車之事實。 ⑶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清晨5時49分許,駕駛本案機車撞入本案超商,致3台冰箱、落地玻璃1片、貨架1個及貨物1批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伈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駕駛本案機車撞入本案超商,致3台冰箱、落地玻璃1片、貨架1個及貨物1批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⑴被告有於113年9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⑵被告尿液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1592ng/mL(其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濃度為1015ng/mL)、愷他命濃度為1206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2769ng/mL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照片)1份 ⑴被告有於113年9月26日清晨5時許駕駛本案機車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清晨5時49分許,駕駛本案機車撞入本案超商,致3台冰箱、落地玻璃1片、貨架1個及貨物1批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報價單、毀損物品資料各1份 本案超商有3台冰箱、落地玻璃1片、貨架1個貨物1批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行政院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標準為「 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另就尿液所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標準為「4-甲基甲 基卡西酮: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1592ng/mL(其代謝物4-Methy lephedrine濃度為1015ng/mL)、愷他命濃度為12065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2769ng/mL,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標準甚明。
三、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需有毀 損之故意,始足當之,若僅為出於過失之毀損行為,則非刑 法毀損罪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應由受損害之人依民事訴訟 途徑加以救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 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 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 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 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 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 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 ,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可供參照。查 被告明知施用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後 會出現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 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極有可能發生車禍,而發生車禍 所生之危害可能包含造成他人物品毀損、身體受傷、重傷甚 至死亡等,在上開各種危害當中,造成他人物品毀損之情形 極為常見,可見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毀損他人物品一事應有 預見並容任該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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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