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補充「蔡坤憲於案發後自行到泰山分隊承認為肇事人,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事前,主動前往警察機關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因告訴人
未到場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03號 被 告 蔡坤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憲於民國113年1月4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輔助車道行駛 ,行經國道1號39公里600公尺處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左變 換至外側車道,適張亮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經該處,致蔡坤憲上開自用小貨車左 側車身碰撞張亮珠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燈,張亮珠因而 碰撞車內方向盤,並受有下背疼痛、頭暈、頸部挫傷、胸口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亮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坤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變換車道時,未確認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張亮珠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亮珠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車損照片37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坤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