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航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航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劉航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劉航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航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航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機
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
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
每公升0.99毫克,並發生自摔倒地之交通事故,犯罪所生之
危害程度亦非輕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最近一次為105年間),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已年逾70歲,並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健康狀況(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68號 被 告 劉航灣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航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 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 峽區民族街與仁愛街口,因其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 力均有減弱,不慎自摔倒地,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19時11分許,測得劉航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 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航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