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82號
PCDM,114,審交簡,282,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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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未領有駕駛
執照」更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節,有駕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後仍駕
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無訛。是核被告所為,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遭吊銷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
其又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更因此
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且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33號  被   告 謝志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杰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9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思源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230巷口 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繆 程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繆程羽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脛骨平台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謝志杰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新莊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
二、案經繆程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志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繆程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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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