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76號
PCDM,114,審交簡,27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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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0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及被告王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又審酌被
告駕照經註銷竟駕車上路,且於行人穿越道上肇事,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嗣被告自首其犯行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且駕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未禮讓行人,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
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智識程度(參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並
未依約履行其責,此據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顯見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5號  被   告 王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翔因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2年8月17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至景平路與 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山路2段時,本應注意前 方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 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又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未依號誌指示即左轉。適前 方有葉榮彰沿行人穿越道通行,王翔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 生碰撞,葉榮彰當場倒地,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及雙 手挫擦傷、右側大腿挫傷血腫凝集及皮下組織分離等傷害。 嗣王翔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 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葉榮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案發現場照片7張 ㈠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於案發時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㈠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㈡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就診,認受有右側大腿挫傷血腫凝集及皮下組織分離等傷害之事實。 5 車籍查詢結果頁面1紙 被告之駕駛執照業於111年10月26日遭逕行註銷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相左轉)且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 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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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