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65號
PCDM,114,審交簡,265,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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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豪之駕籍
查詢資料」、「被告黃柏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
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
第69頁、第77頁),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未領有汽車駕照駕車上路之情,並建請本
院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
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
  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即貿然駕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
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
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字
卷第63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
匿而經發布通緝,嗣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114年4月2日 11
4年新北院楓刑確科緝字第644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114年4月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1324400號通緝
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
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駕車上
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交通標誌,於禁止左右轉之路口
  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
卷第9頁)、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履行賠
償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紙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64號  被   告 黃柏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豪未領有汽車駕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1日17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疏洪西路往五谷王南街方向(即重新橋方向)行駛,行經疏洪 西路與光復路2段口,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 ,禁止左右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黃心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黃柏豪所駕駛車輛右側直行而行經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遭黃柏豪前揭車輛撞擊,致黃心庭受有 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心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1.黃柏豪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黃心庭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黃柏豪於肇事當時無照駕駛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心庭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黃心庭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直行而與黃柏豪所駕駛車輛於其右轉時發生碰撞,且肇事路口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路口監視器影片光碟、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片擷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黃柏豪於行為時未領有駕照,且於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仍貿然右轉致與黃心庭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心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時間無照駕駛上開車 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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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