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桄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桄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張定承之警詢陳述,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因而自撞路邊護
欄並導致滑行擦撞其他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兼衡其前無相同酒後駕車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依調
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86號 被 告 陳桄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桄樺自民國113年8月1日18時許起,在位於新北市五股區
某處之工廠內飲用啤酒5至6瓶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於同日2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騎車自撞 路邊護欄並滑行撞擊張定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張定承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23時9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桄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