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家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
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
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 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有酒駕公共危 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詎仍不知警惕,仍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 車於道路上,並在浮洲橋上自撞安全島,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檢 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03號 被 告 張家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於114年2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2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032714燈桿前,因體內酒精作用使 注意力、操控力減低,自撞安全島摔倒在地。嗣警據報到場 ,而於同日21時8分許,對張家源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及現場照片28張等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 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