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40號
PCDM,114,審交簡,24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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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春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及第8行「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超越右方路邊
之機車及腳踏車,未顯示左方向燈,亦未注意對向車道正有
來車,即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見偵卷第4頁背面被告警
詢供述、第9頁至第10頁之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事發現場並非分向限制線,而係行車分向線】、第16頁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⑬、第26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4頁)。
  ⒊被告之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見偵卷第30頁、第39頁)。
  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9月20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52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
全,於超車前竟未注意對向車道有來車,且未顯示左方向燈
,就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程度程度甚為明顯
,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依告訴人提出之恩
主公醫院113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所受
傷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急診就醫時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
術,於113年6月21日急診離院,術後宜休養貳個月,復健期
間須3個月,自113年7月15日至113年9月20日止門診治療共5
次,續門診追蹤治療),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運輸
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
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請求新臺幣【
下同】88萬元,被告之保險公司只願賠24萬元,雙方對調解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偵卷第7頁告訴人之警詢證詞),及
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對這件事沒表達過一絲
歉意,亦未主動連繫,把責任都推給保險公司,伊領班職位
因這次受傷被拔掉,復健8個月,做韌帶重建手術,好不容
易讓左手中指回復到能彎7成,但被告不聞不問,從頭到尾
都一副無所謂的態度,伊無法原諒被告等語,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4年5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4號  被   告 徐春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鋰於民國113年6月20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往桃園方向行駛, 行經環河路155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且不得在對向 車道有來車時超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經該處時,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而與對向 由林建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致林建甫受有左側中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左肩、左耳及 右膝擦傷等傷害。徐春鋰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徐春鋰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建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春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在對向車道有來車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建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⑸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在對向車道有來車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春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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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