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頭部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頸
部挫傷」(見偵卷第6頁之診斷證明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等傷害。」等字後補充記載:「
嗣林庭緯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
莊分隊警員劉耀仁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5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19頁)。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
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之汽車並致
車內告訴人成傷,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
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
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
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
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為對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其前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之加重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告訴人停等之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且其為無照駕駛,違背注意
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
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水電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希望重判被告
,已自行提起民事訴訟,見本院114年4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65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臺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0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 往昌平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前行,適有楊紹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路邊停等,林庭緯即自後方擦撞楊紹 平停等之上開車輛,致楊紹平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紹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紹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14張 ①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 ②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肇致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5 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佐證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庭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