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13號
PCDM,114,審交簡,213,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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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195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更正「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並補充「被告張家榮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
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累 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造成自摔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 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幸未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 之前科除外),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學 徒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39號  被   告 張家榮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港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 0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4日晚上某時 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1罐及 高梁2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欲自上開居所前往臺北市 大安區嘉興街某工地。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 和區福和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時,因酒後不勝酒力而自摔 倒地,經警到場處理,將張家榮送醫後,在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5日10時2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時,自摔倒地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證明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之事實。 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9號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9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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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