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聰本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蔡聰本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
,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及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聰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又就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項犯行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補充諭知上開
罪名,被告表達知悉無意見,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審酌。
㈡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
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被害人戴正
吉之行進方向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
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付清
款項,業經告訴人戴志龍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兼衡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情形,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處罰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 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付清賠償金,堪認確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43號 被 告 蔡聰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聰本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2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 街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駛至信義西街與正義北路交岔口( 下稱本案交岔口)要左轉正義北路,先停在本案交岔口,等 待沿信義西街往大智街方向行駛之其他機車通過,再駕駛本 件貨車起步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有行人戴正吉步行沿信義西街往大智街方向之行人穿 越道走到本案交岔口(行人戴正吉應先等待信義西街往大智 街方向汽機車通行完畢,行人號誌綠燈時,再通行),蔡聰 本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本件貨車左轉時直接撞上戴正 吉,致戴正吉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昏迷、顱骨顏面 骨折、肋膜積水及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 急救後,仍於113年10月11日因宣告不治死亡。二、案經死者戴正吉之兒子戴志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聰本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志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死者戴正吉於案發前出門時身體並無其他不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截圖及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300090530號回函暨其內之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29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 死者戴正吉確實受有上開傷勢,經送往左列醫院後不治死亡,死因確實為遭本件貨車撞擊,可歸類為意外等事實。 二、核被告蔡聰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