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96號
PCDM,114,審交易,96,202506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哲銘於民國113年5月14日8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
○00號越堤道往樹林方向之806565號燈桿路旁,欲迴轉疏洪
十六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於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
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陳冠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致陳冠瑋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胸腔大量積水、右側遠端橈尺骨粉
碎性骨折、胰臟挫傷胰管斷裂等之重傷害。嗣謝哲銘於肇事
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
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員警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