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智勇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溪東
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溪東路與該
路段473巷之交岔路口前,並欲左轉進入473巷之際,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
得跨越行駛,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貿然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左轉,以致在駕車左轉期間,造成正由對向車道直行
而來、由告訴人林祠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為實施閃避而緊急煞車,卻因此失控人車倒地,告訴
人且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膝半月板損傷等傷勢,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