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元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元杰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2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瓊泰
路口前,本應注意欲右轉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右(後)側來
車,而依當時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詹子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同向行經至此,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詹子菱受雙膝、左小腿、左腳踝、左大拇
指、左中指擦挫傷及右手腕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