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98號
PCDM,114,審交易,498,202506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謀全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謀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謀全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138巷往介壽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138巷6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其同向前方由謝陳實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謀全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右側車身遂與謝陳實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謝陳
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第二至八肋骨骨
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李謀全於肇事後,在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陳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謀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陳實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謝炳楠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
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4張(見偵卷第2
1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
至第83頁、第89頁、第91頁、第99頁、第101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
款後段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
卷第8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照查詢資料報表),前開
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超車時竟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此外,本件經先後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2
月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偵緝卷第81頁至第82頁)。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
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態度,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