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哲弘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9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華
路往三光街30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
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綠燈
狀況下行駛入交岔路口內,遇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
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致號誌轉換後,逕
續行仍未能安全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適有林佳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大道1段駛至,蘇哲
弘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林佳福受有右側脛骨下端
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案經林佳福提
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
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佳福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