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茗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茗豐於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11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
北市永和區(下同市區)民有街往立仁街14巷方向行駛,行
經民有街7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在劃設槽化線路段不得跨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
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槽化線往民有街75巷左轉,適
有告訴人吳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自蔡茗豐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遭甲
車車頭撞擊乙車左側車身,致吳志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挫傷、腦震盪、左前胸壁挫傷、右肩挫傷、下背部挫傷、
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