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31號
PCDM,114,審交易,431,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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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良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號
  被   告 歐陽良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良吉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往中正路方
向行駛,駛至同市區明志路3段與貴鳳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任
意偏移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注意同向由曾莉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正駛於其右後側,即貿然向右偏移行駛,曾莉茵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莉茵受有雙膝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莉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良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曾莉茵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曾莉茵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照片4張 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又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
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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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