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26號
PCDM,114,審交易,426,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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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芮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芮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周芮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4行「欲右轉至重陽路2段34巷,本應注意右轉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欲右轉至重陽路2段24巷,本
應注意右側車輛」。
2、第6至8行「適有張桂霖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直行位周芮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行至本案巷口」
之記載,應更正為「適張桂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周芮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閃避不
及」。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3之證據名稱「現場蒐證照片數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芮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嗣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
右側車輛,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過失情節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
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16號  被   告 周芮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芮安於民國113年6月3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三民街97巷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與重陽路2段24巷路口時 ,欲右轉至重陽路2段34巷,本應注意右轉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適有張桂霖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直行位周芮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行至本案巷口 ,致二車發生擦撞,張桂霖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 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張桂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芮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桂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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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