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58號
SLDV,94,訴,458,200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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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甲○○
            號現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 月間,透過訴外人劉寶藏,以 財務困難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88年5 月17日,被告並於87年5 月30 日 簽發到期日88年5 月17日、票面金額4,000,000 元,票號TH 0000000 號之本票,交付原告,且被告為擔保前開債務履行 ,更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原告。詎屆清償期後 ,被告並未清償,且系爭抵押物經法院拍賣後,原告亦未受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本院90年度執字第 378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000 元,並自民國88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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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