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82號
PCDM,114,審交易,382,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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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榳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榳於民國113年8月8日19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東林街往竹林路方向行駛,
行經東林街與竹林路32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
人劉安蓉由南往北方向違規步行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竹林
路(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陳韋榳騎乘之上開
機車遂與劉安蓉發生碰撞,劉安蓉因此倒地,受有創傷性腦
出血、頭部、臉部、右前臂、右手掌開放性傷口、肋膜積水
等傷害,術後仍臥床無法言語,生活無法自理,需永久專人
照顧而無恢復可能,已達嚴重減損語能及身體重大不治之重
傷害。陳韋榳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安蓉之女即監護人管心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害人劉安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成年,且其配偶已死
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114年度他字第1090號偵查
卷【下稱他卷】第21頁),故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其提出告訴,又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事實上不能對被告提出告訴,故
被害人之女即告訴人管心蘭於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15日具
狀代被害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並聲請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
(見他卷第2頁至第3頁),然被害人當時已無法為完整之意
思表示,自無法授予代理權予告訴人,告訴人亦非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故告訴人於斯時對被告提出告訴,屬非告訴權
人之告訴,該告訴應非合法。惟被害人嗣後經本院家事法庭
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3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人,並選定告訴人為其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則告訴人於監護權限內已為被
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準此,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6
個月內,既已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表明訴追之意,嗣又取得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則其先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
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非字第2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自生合法告訴之效果。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管志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94號民事
裁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9張、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見他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7頁至
第47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5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
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被
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害人雖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
過失,然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
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傷
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態
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以打工為業、無需
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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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