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67號
PCDM,114,審交易,367,202506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緯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5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3號公路往
南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52.5公里時,本應
注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得觀看其他事故、
活動、道路環境或車外資訊分心駕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行駛,適有告訴
陳穩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林柏緯
駛車輛前方,林柏緯見狀閃避不及,碰撞陳穩竹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車尾,致陳穩竹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