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61號
PCDM,114,審交易,36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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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PNM-811號」以下補充「普通重型機車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人車倒地,並」之記載刪除。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補充為「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3證據名稱欄「現場蒐證及車損照
」更正為「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損照片」。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遵
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
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規定,小心駕駛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
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
師工作,家中尚有雙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55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明路88巷往光明路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 路口左轉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搶先左轉彎駛入光明路,適左方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沿光明路往彩虹兒童公園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 碰撞,致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合併內 側側枝韌帶扭傷、左膝部腫脹、半月軟骨撕裂、左側手腕挫 傷、左大拇趾擦挫傷合併線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左轉時與告訴人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各1份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路口時,左轉彎車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致撞擊告訴人,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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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