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14號
PCDM,114,審交易,314,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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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閩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汪閩家於民國113年4月4日22時4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中華路2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幸福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欲進入幸福路,適有告訴人余俊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嘉蕙自對向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而倒地,致告訴人余俊杰受有左側手肘深部
撕裂傷深達骨膜層、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
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汪閩家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余俊杰告訴被告汪閩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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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