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恩惠
輔 佐 人 蒲盛松(即被告之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
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蒲恩惠於民國113年1月9日13時6分許,
騎乘自行車行駛,其本應注意慢車不得侵入人行道行駛,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騎乘自行車侵入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人行道,往中山路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生路2段與中山路2段89巷1弄口時
,適有告訴人蔡俐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山
路2段89巷1弄往民生路2段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蔡俐萍受有左前臂挫傷、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
害。嗣被告蒲恩惠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海山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俐萍告訴被告蒲恩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