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順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順祥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
段往文化一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安
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
紅燈,由告訴人錢進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錢進興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傷、胸壁鈍傷、下背和骨盆
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