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58號
PCDM,114,審交易,258,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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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宣任於民國113年2月20日8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後港
二路往萬安街87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路182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即通過路口,適告訴人李宏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182巷往萬安街127巷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躲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
李宏鎰因此受有左膝關節半月板外傷性破裂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宏鎰告訴被告陳宣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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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