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12號
PCDM,114,審交易,212,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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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宇承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9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
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36巷1弄行駛,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
行經該弄與236巷之交岔路口前時(該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直行,適告訴人陳
冠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其右方即
由西往東方向沿保平路236巷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並導致陳冠欣因此受有左肩肩鎖關節脫位症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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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