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98號
PCDM,114,審交易,198,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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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日」更正為「5日」、第6行「20時許
」更正為「20時58分前某時許」、第9行「逮捕」以下補充
「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依
托咪酯菸彈2顆、依托咪酯補充液2瓶等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5353ng/mL」更正為「787ng/mL」、
「000000ng」更正為「4883ng」。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邱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㈣另補充本件不符合自首要件之說明:「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
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係
伊主動將毒品交出供警方查扣,應符合自首云云,然查,被
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20時5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泰
山區貴子路9巷口遇警攔查,拒不配合停下車輛,反試圖騎
車逃逸,經警以強制力將其帶離機車,並於確認其為另案毒
品及詐欺案件之通緝犯後 執行逮捕及附帶搜索,在其外套
及褲子口袋發現毒品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依托咪
酯菸彈2顆、依托咪酯補充液2瓶等情,業據被告警詢筆錄記
載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林
威職務報告1件、查獲現場警方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存卷
可按(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11頁、第19頁至
第20頁背面)。綜上可知,本件毒品係因員警執行附帶搜索
而查扣,且於警方附帶搜索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員警其施
用毒品之事實,縱其於搜索過程中尚配合交出部分毒品供警
扣案,並於警詢中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亦僅屬事後自白,難
認有何自首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真意,當無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應知悉
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
有不該,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
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驗得之毒品濃
度、於本院審理中業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理貨人員,尚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32號  被   告 邱俊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 於民國114年1月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14年1月 6日1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竟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20時許,在新 北市泰山區貴子路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9 巷內,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復經自願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7561mg/mL)、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7715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 值15353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 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駕駛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自被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3包、依托咪酯2瓶、依托咪酯菸彈2顆之事實。 3 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警方於查獲被告時,車輛並未熄火而有駕駛行為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97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駕駛上開機車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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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