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蒼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蒼燁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9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大
湖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及鶯歌路口
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有告訴人林招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新北示大湖路530巷欲左轉至大湖路,行經上開路口,遭葉
蒼燁迎面撞擊,致林招弟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粉碎骨折
、脛骨開放粉碎骨折、左腿傷口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招弟告訴被告葉蒼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