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782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詠竣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8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CHANEL商標仿冒包包1個,屬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及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聲請
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毀」,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
,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
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
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
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明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
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872號卷第32頁及背面)。
而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1個,經核卷內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扣案物品照片、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灣薈萃
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授權委任狀、智慧局商標
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字第3872號卷第12至14、
16至24頁),堪認屬侵害商標權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
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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