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沛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調偵字第209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商標皮夾貳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雷沛慈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盜版「CHANEL」皮夾2只,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商標鑑定證明書附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
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雷沛慈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偵查案件卷宗無誤,並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案
件所扣得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商標(所仿
冒商標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皮夾2只,係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鑑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
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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