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8
0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承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8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已公告將「異丙帕酯」修正為第二級毒品,
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8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鑑驗結果,檢出異丙帕酯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查。又
異丙帕酯於扣案時,原列為第三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3
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
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改列為第二級毒品,足認本案
扣案物於聲請沒收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盛
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出成分 備註 1 菸彈內含菸油1顆(毛重5.7575公克,驗餘毛重5.7021公克) 異丙帕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D55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