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恆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7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貳參公
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恆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毒偵緝字第72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
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
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毒偵緝字第72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又警方於113年3月19日扣得被告
所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7048公
克,驗餘淨重0.702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6
號卷第5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
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秤重,必
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
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
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