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478號
PCDM,114,單禁沒,478,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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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47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4644公克)及及包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72
號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
民國114年6月5日期滿。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694公
克)、針筒1支(毛重:3.3186公克)等物,為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
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公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
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
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
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
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
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
,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查被告徐偉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0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並於民國114年6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
白色粉末1包(淨重0.4694公克,驗餘淨重0.4644公克),
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
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
,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
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
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驗後,固未檢出內含任何毒品成分,
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考,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屬違禁
物乙情容有誤會,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此為其所有之
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物品等語,堪認此仍與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要件相符,
尚得為沒收宣告依據,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
得自行援引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均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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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