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464號
PCDM,114,單禁沒,464,202506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捌玖壹公克),均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慧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0
號、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0
號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891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
11323920130號)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
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吳慧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該案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90
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
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2.0906
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0891公克,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130號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
禁物;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
有該等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