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742號、第320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
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壹玖陸公
克)暨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柏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
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第3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經
撤銷)。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合計1.5196公克),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民國112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影本1份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第32
00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1
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276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4年5月13日緩起訴期滿且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緩起訴執行卷
宗、觀護卷宗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為警查獲
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516公克,驗餘淨重0.5158
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004公克,驗餘淨重1.00
3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
等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